正文 第148节

作者:居原氏
    2011-03-2116:57:37

    (续上)

    不管如何描述民族国家和主权国家的含义,都无法在既有的观念上做出更合理的解说。

    这意味着使民族国家得以成立的条件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也因而若干个“民族”可以合而为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也可以被拆分为多个国家。

    日耳曼人各族系在欧洲、美洲、大西洋岛屿上建立的众多国家,即属于拆分类型,而今天被称作德意志国家的国家实体实际上由若干更小的日耳曼族系统一而成,则属于统合类型。

    但无论如何,民族国家的出现,对于欧洲殖民地那些被殖民者奴役的人民来说,为摆脱殖民统治而独立,提供了强有力的思想支持,同时原殖民者国家也由于民族国家的存在,而得以通过施加影响而从民族矛盾中继续谋取自私

    的利益。

    2011-03-2116:59:58

    (续上)

    由于民族国家得以成立的基本条件中,包含着能代表国民意志和独立生存权利的政府这一“公认”的假说,因此,一个“什么样”的政府可以被认为能代表国民的真正意志及生存权利,就成了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而在这一问题上,西方社会从自己走出黑暗中世纪的痛苦中,从战争厮杀的血腥教训中,从社会革命引发的政治冲突中,从奴役和控制殖民地人民的精神、思想和财富经验中,得出的基本结论是宪政共和政府,而这一结论也仅仅比较适宜于1860-1945年之间的欧洲。

    这一时期欧洲人理解的政府形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有一部作为国家权利关系总原则的宪法,宪法的产生须经过议会一类的权力机构的必要程序。

    (2)有一个民选的或世袭的国家最高权力代表人,当这个最高权力代表是世袭时,可称为君主,当这个最高权力代表为民选时,可按公意而被替换。

    (3)“民选”之有资格的选举人,其资格需要得到法律(即宪法)的规定或授权,如欧洲在1892年前,授予成年男子以选举权而女人则没有,再如1832英国《议会选举改革法》规定年收入不足10英镑者没有选举权等。

    (4)满足前三个要件基础上,得按宪法规定组成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分立且相制衡的政府。政府首脑可为国家最高权力代表,或经民选且名义上由国家最高权力代表授予其行政权,政府首脑一般有任期限制。美国式总统制属于前一种,英国式首相制、法国式总理制属于后一种。

    (5)作为立法机构的议会的成员,得由具有选举资格的选举人按自己的意愿投票产生,且有任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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