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590节

作者:居原氏
    2011-07-1022:33:39

    【续上】

    法律主权原则:即国家主权依据立法而成立的原则,此立法指的即是宪法,如美国,依据宪法而由赞同宪法原则的各殖民地自治州联合而组成国家。

    问题是,宪法原则的确立,必受确立之人或确立之政治团体,对舆论、民意、道德、风俗,大众反抗可能性,公愤、守法意志及程度、国际力量的理解而有所取舍,此为法律主权成立的外在限制。

    而决定最终取舍结果的,则是立法者的道德品性、情感以及宗教标榜,此为法律主权的内在限制。

    而法律主权必是一个成文的法律,而不能是不成文的惯例,即法律主权的外在形式是对诸如舆论、民意、道德、风俗、政治传统等这样的社会惯例,在取舍后以明文的方式成为超越其他法律之上的根本法,且须有服从这个根本法的分部法律,将其原则予以确认和实践,凡违反根本法或根本法之原则的行为,不管是个体的、团体的,或政府的,必受法律的执行而使赞同根本法的全体国民保持对根本法的始终不渝的尊重和承认。

    美国是将法律主权推向至高无上境界的国家的代表,这个国家的9个**官可以通过解释法律,而创制法律原则。

    2011-07-1022:35:36

    【续上】

    与法律主权原则相关的是政治主权原则。

    政治主权是一个“实体”,该实体位于法律主权背后、且法律主权必须服从、其意志最终被全体国民所服从,一般表现为存在于公民之中的舆论、民意、道德、风俗、政治传统等非法律形式的存在;

    它不是法律,不能在法院中执行,但却是法律主权的源泉;

    它在法律之外,但却决定法律的范围及原则;

    这样的存在或“实体”是一种政治事实,而非法律事实。

    蒋中正依孙文的《建国大纲》制定《训政纲领》,而将政府组织及其行政院、立法院、监察院、司法院、考试院的设立以“五权宪法”为依据的做法,实际上是一种政治主权行为;这一行为的孙文之原则,便是“以党建国”的政治选择。

    2011-07-1022:38:36

    【续上】

    为了帮助理解上述略带“理论”特征的意见,可引用戴雪对宪法本身的看法作为辅助:

    “宪法这个词,就像在英格兰所使用的那样,显然包括了直接或间接影响到国家主权权力的分配或行使的所有规则。……注意这里的措辞,是‘规则’(rules)而非‘律法’(laws)。这种用法乃有意为之。其目的是引起人们关注这样一个事实:就英格兰对宪法这个术语的用法而言,构成宪法的规则包含了两套在特征上完全不同的原则(principles)或准则(maxims)。

    “其中一套规则是严格意义上的‘律法’,因为这些规则是由法院强制执行的(无论这些规则是成文的还是不成文的,也无论这些规则是以成文法形式颁布的或源于一大堆习惯、传统或以普通法而著称的法官创造的准据)。这些规则所构成的宪法(constitu-tionallaw)才真正符合这个概念的本来含义,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被统称为‘宪法律’(thelawoftheconstitution)。

    “另一个规则是由惯例、默契、习惯或常例构成的。这些规则尽管也规制着行使主权权力的几个成员、大臣和其他官员的行为,但他们在事实上根本不是法律,因为它们无法由法院强制实施。由于这个原因,这部分宪法可以称之为‘宪法惯例’(conventionsoftheconstitution)或‘宪法道德’(constitutionalmorality)。”【3】

    【注3】转引自:潘维主编,中国模式.解读人民共和国的60年,中央编译出版社,2009年,第418-4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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